清償分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5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廖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40,140元,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
日止,分36期,每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買賣價金1,115元;如
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期分期價
款即未繳款,迄今尚欠分期總價39,025元,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2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
還款明細在卷(參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
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
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
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第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
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
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
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
達總價金5 分之1 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價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
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嗣該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以該
條文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為另一要件,故將
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
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
益。經查,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固有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等語。然
民法第389 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
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
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
達分期總價5分之1 即8,028元(計算式:40,140÷5),始得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而被告自第2期給付期日即111年11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7月10日止,已累計遲
延給付9期即10,035‬元,已逾分期總價5 分之1 ,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餘款39,025元
,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被告遲延給付時
起,僅得就分期本金餘款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須遲延至第9期b即1
12年6月1日仍未依約給付,所積欠之分期價金方達分期總價
之5分之1,則原告就第2期至第8期部分,僅得依各期到期日
請求被告繳付該期的分期價金,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時,亦僅
能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期應付分期本
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2年6月2日起,始能請求支付分
期本金全部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千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 1,115元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15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15元 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5元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15元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15元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15元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 至 36 31,220元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