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丁振益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丁振益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