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黃嘉瑞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凃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各係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臻好如邑大樓」之保全人員及組長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0時6分許,因住戶資料遺失等
細故以LINE通訊軟體爭執,原告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臻好
如邑大樓」1樓管理室櫃台(下稱系爭地點)找被告理論,被
告憤而以住戶資料朝向原告丟擲,原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兩造進而相互拉扯,致被告右上臂瘀青4×2公分、右大腿
瘀青3.5×2公分、左頰瘀青4×1公分、左上臂瘀青2.5×1公分
之傷害(下合稱A傷害),原告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1×0.3公分
、左嘴外側挫擦傷1×0.3公分、左臉挫傷之傷害(下合稱B傷
害)。原告因B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9,400元,總計請求被告
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直接攻擊原告之臉部,且事發當時未配戴
手錶或戒指等銳器,不知原告受有B傷害係從何而來,被告
並未傷害原告。又被告遭原告毆打頭部,一般人都知悉頭部
係脆弱且容易致命之身體部位,還好當時有公司督導以身體
阻擋兩造並緩衝原告攻擊之力道,被告依稀記得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之凶狠模樣,令被告感到害怕、恐慌,目前仍需
要靠藥物控制。縱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出於正
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侵害行為已過
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
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B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
字第18333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
⒈原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於110年1月26日10時許,因住戶
資料問題,先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生爭執。後來我到達
系爭地點找被告,被告就拿住戶資料丟到我身上,我因不滿
被告此舉才會徒手攻擊被告,衝突中被告也徒手攻擊我造成
左臉部瘀青,且被告指甲刮傷眉毛間之臉部處;被告也有抓
起該大樓住戶所訂購的羊奶盒子朝我方向丟過來,但我有躲
開;也有拿金屬製三角名牌作勢要攻擊我,並持該名牌敲擊
大樓櫃台桌面等語(外放偵卷影卷)。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受有B傷害並於110年1月26至本院接受診療等語(
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就診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間為同一天。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10年1月26日系爭地
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勘驗結果:「四、影片時間:00
:06:26至00:06:28(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11:23:
29至11:23:31)被告徒手拍桌,並拿起桌上之文件朝原告丢
擲,斯時公司督導走向原告身前阻擋,兩人持續口角爭執。
」、「五、影片時間:00:06:34至00:06:39(監視器畫面時
間:0000-00-00,11:23:37至11:23:42)被告伸手指向原告
,原告則逐步向前靠近被告,惟遭公司督導以身阻擋,兩人
持續口角爭執。」、「六、影片時間:00:06:41至00:06:42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11:23:43至11:23:44)原
告朝櫃檯内伸手欲攻擊被告,被告隨即以手拍打掙脫原告,
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期間公司督導則持續以身阻擋原告
。」、「七、影片時間:00:06:42至00:06:44(監視器畫面
時間:0000-00-00,11:23:45至11:23:46)原告抓住被告之
右手,被告掙脫並以腳踢原告【因櫃檯擋住鏡頭,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有踢到原告】,原告向後移動,兩人分開。」、「
八、影片時間:00:06:44至00:06:45(監視器畫面時間:00
00-00-00,11:23:47)被告上前將伸手向原告,原告旋即上
前將被告壓制於牆櫃上,兩人持續肢體拉扯,公司督導則站
立於兩人之間以身阻檔。」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6、101至111頁),是以
,足認兩造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伸手朝原告揮打及
被告指甲刮傷原告臉部等行為,致原告受有B傷害。是被告
抗辯未傷害原告,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縱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出於正當
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本
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公司督導既以身體阻擋兩造並已將兩
造隔開,原告所為不法侵害已屬過去,因兩造繼有言語爭執
,被告感到不滿或出於報復心態,仍伸手朝向原告揮打、以
指甲朝原告臉部攻擊,顯非針對原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不阻卻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之不法
性。是以,被告確有徒手傷害原告致其受有B傷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經被告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誤,是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3至31、119至125頁)。
⒊從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兩造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
肢體衝突,可知被告對原告已有不滿之情緒,原告固於兩造
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惟被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其受有B傷害,尚非對於現在不法行為所為必要排除
之防衛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揆諸上開
說明,應屬兩造互相攻擊之互毆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合,自無民法第149條規定之適用。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B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6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已認
定如前述,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傷害原告致受有B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
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目前無業、
無扶養對象;被告為○○○○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對象,有
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及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7
、117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
0,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
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又本院
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暨證
書費用合計6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合計20,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1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6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黃嘉瑞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凃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ㄧ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各係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臻好如邑大樓」之保全人員及組長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0時6分許,因住戶資料遺失等
細故以LINE通訊軟體爭執,原告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臻好
如邑大樓」1樓管理室櫃台(下稱系爭地點)找被告理論,被
告憤而以住戶資料朝向原告丟擲,原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
,兩造進而相互拉扯,致被告右上臂瘀青4×2公分、右大腿
瘀青3.5×2公分、左頰瘀青4×1公分、左上臂瘀青2.5×1公分
之傷害(下合稱A傷害),原告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1×0.3公分
、左嘴外側挫擦傷1×0.3公分、左臉挫傷之傷害(下合稱B傷
害)。原告因B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9,400元,總計請求被告
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直接攻擊原告之臉部,且事發當時未配戴
手錶或戒指等銳器,不知原告受有B傷害係從何而來,被告
並未傷害原告。又被告遭原告毆打頭部,一般人都知悉頭部
係脆弱且容易致命之身體部位,還好當時有公司督導以身體
阻擋兩造並緩衝原告攻擊之力道,被告依稀記得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之凶狠模樣,令被告感到害怕、恐慌,目前仍需
要靠藥物控制。縱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出於正
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侵害行為已過
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
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B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
字第18333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本
院卷第15至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
⒈原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我於110年1月26日10時許,因住戶
資料問題,先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發生爭執。後來我到達
系爭地點找被告,被告就拿住戶資料丟到我身上,我因不滿
被告此舉才會徒手攻擊被告,衝突中被告也徒手攻擊我造成
左臉部瘀青,且被告指甲刮傷眉毛間之臉部處;被告也有抓
起該大樓住戶所訂購的羊奶盒子朝我方向丟過來,但我有躲
開;也有拿金屬製三角名牌作勢要攻擊我,並持該名牌敲擊
大樓櫃台桌面等語(外放偵卷影卷)。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受有B傷害並於110年1月26至本院接受診療等語(
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就診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間為同一天。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10年1月26日系爭地
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勘驗結果:「四、影片時間:00
:06:26至00:06:28(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11:23:
29至11:23:31)被告徒手拍桌,並拿起桌上之文件朝原告丢
擲,斯時公司督導走向原告身前阻擋,兩人持續口角爭執。
」、「五、影片時間:00:06:34至00:06:39(監視器畫面時
間:0000-00-00,11:23:37至11:23:42)被告伸手指向原告
,原告則逐步向前靠近被告,惟遭公司督導以身阻擋,兩人
持續口角爭執。」、「六、影片時間:00:06:41至00:06:42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11:23:43至11:23:44)原
告朝櫃檯内伸手欲攻擊被告,被告隨即以手拍打掙脫原告,
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期間公司督導則持續以身阻擋原告
。」、「七、影片時間:00:06:42至00:06:44(監視器畫面
時間:0000-00-00,11:23:45至11:23:46)原告抓住被告之
右手,被告掙脫並以腳踢原告【因櫃檯擋住鏡頭,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有踢到原告】,原告向後移動,兩人分開。」、「
八、影片時間:00:06:44至00:06:45(監視器畫面時間:00
00-00-00,11:23:47)被告上前將伸手向原告,原告旋即上
前將被告壓制於牆櫃上,兩人持續肢體拉扯,公司督導則站
立於兩人之間以身阻檔。」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6、101至111頁),是以
,足認兩造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伸手朝原告揮打及
被告指甲刮傷原告臉部等行為,致原告受有B傷害。是被告
抗辯未傷害原告,與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縱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係出於正當
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本
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公司督導既以身體阻擋兩造並已將兩
造隔開,原告所為不法侵害已屬過去,因兩造繼有言語爭執
,被告感到不滿或出於報復心態,仍伸手朝向原告揮打、以
指甲朝原告臉部攻擊,顯非針對原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不阻卻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之不法
性。是以,被告確有徒手傷害原告致其受有B傷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經被告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誤,是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3至31、119至125頁)。
⒊從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兩造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
肢體衝突,可知被告對原告已有不滿之情緒,原告固於兩造
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惟被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其受有B傷害,尚非對於現在不法行為所為必要排除
之防衛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揆諸上開
說明,應屬兩造互相攻擊之互毆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合,自無民法第149條規定之適用。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B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6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業已認
定如前述,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傷害原告致受有B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
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目前無業、
無扶養對象;被告為○○○○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對象,有
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及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7
、117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
0,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0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
為00,000元、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又本院
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暨證
書費用合計6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合計20,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1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600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