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芬(即施錦發之繼承人)
施文凱(即施錦發之繼承人)
施文祐(即施錦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鳳山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2年度鳳小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芬(即施錦發之繼承人)
施文凱(即施錦發之繼承人)
施文祐(即施錦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鳳山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