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陳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3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4年
12月6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手續
費200元,後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本院卷第5
9至6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37,300元及依約定按月
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未清償,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就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之違約金債權獨
立存在,原吿仍得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自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
手續費200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原吿主張於94
年12月5日受讓債權,已知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吿對被告之
請求權於該日即可行使,原吿於111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
告罹患癌症需靜養,無法到庭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額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固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主張之
本金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然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讓之佳信銀行
債權,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應按月加付逾期繳
款手續費200元,有前開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2頁),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逾期繳款手續費係屬違約金。
㈡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非5年。又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
效為15年,若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自時效抗辯日起始不再
負遲延責任,時效抗辯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違約金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
算。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為時效抗辯,有民事答辯狀可
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7月1
9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權均係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行使時效抗
辯前,即已產生,依前開說明,應屬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其時效應獨立計算,且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不受消費借貸
本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受影響。而原告係於11
2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吿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
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未逾
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吿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吿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
款手續費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陳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7,3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4年
12月6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手續
費200元,後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本院卷第5
9至6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37,300元及依約定按月
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未清償,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就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之違約金債權獨
立存在,原吿仍得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自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
手續費200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原吿主張於94
年12月5日受讓債權,已知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吿對被告之
請求權於該日即可行使,原吿於111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
告罹患癌症需靜養,無法到庭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額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固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主張之
本金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然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讓之佳信銀行
債權,約定被告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應按月加付逾期繳
款手續費200元,有前開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2頁),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逾期繳款手續費係屬違約金。
㈡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非5年。又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
效為15年,若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則自時效抗辯日起始不再
負遲延責任,時效抗辯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仍獨立存在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違約金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
算。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為時效抗辯,有民事答辯狀可
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7月1
9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權均係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行使時效抗
辯前,即已產生,依前開說明,應屬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其時效應獨立計算,且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不受消費借貸
本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受影響。而原告係於11
2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吿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
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未逾
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吿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吿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吿逾期繳
款手續費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