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鳳小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2號
原 告 王坤勇
被 告 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
月之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8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協議離婚,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沒錢繳納房租為由,透過兩造之女兒
打電話給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於109年6月12日離婚後,原告說要幫
被告支付一個月租金2萬元、押金4萬元,合計6萬元,遂自
行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09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下稱系爭交易
憑證)為證(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4頁),此部分實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6萬元消費借貸
意思合致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第
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提出
系爭交易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6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被告離婚,沒有理由心甘情願幫
被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惟兩造雖於109年6月12日協
議離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然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原告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時,兩造
已離婚,尚難僅以兩造離婚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6萬元存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說要幫忙被告房租及押金合計6萬元,並自行匯
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87至117頁),惟原告辯稱系爭對
話紀錄並非兩造間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對話紀錄顯示LINE頭貼是原告本人等
語(本院卷第85頁),且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兩造於斯
時就婚姻關係之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連貫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4、87至117頁),是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應屬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LINE傳送:
「房子壓(按應為「押」之誤植)金4萬、房租兩萬,共6萬」
、「中國信託分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麻煩您
了」等語予原告,另於109年6月13日以LINE傳送:「不用再
打給我了,房租不用給我了」予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14日
以LINE傳送:「時間到了房租我一樣會照服(按應為「付」
之誤植)」予被告,有此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
至89、107頁),是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已向原告表示不用
再給房租予伊,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向被告表示房租仍會照
付,於109年6月15日即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認原告經
被告明確表示不用再給房租後仍自願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兩造間就6萬元並無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未
提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其他事證,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鳳小字第72號
原 告 王坤勇
被 告 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
月之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8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協議離婚,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沒錢繳納房租為由,透過兩造之女兒
打電話給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不爭執,惟兩造於109年6月12日離婚後,原告說要幫
被告支付一個月租金2萬元、押金4萬元,合計6萬元,遂自
行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09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下稱系爭交易
憑證)為證(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4頁),此部分實實,首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6萬元消費借貸
意思合致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第
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提出
系爭交易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6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被告離婚,沒有理由心甘情願幫
被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惟兩造雖於109年6月12日協
議離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然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原告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時,兩造
已離婚,尚難僅以兩造離婚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就6萬元存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說要幫忙被告房租及押金合計6萬元,並自行匯
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87至117頁),惟原告辯稱系爭對
話紀錄並非兩造間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對話紀錄顯示LINE頭貼是原告本人等
語(本院卷第85頁),且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兩造於斯
時就婚姻關係之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連貫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4、87至117頁),是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應屬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LINE傳送:
「房子壓(按應為「押」之誤植)金4萬、房租兩萬,共6萬」
、「中國信託分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麻煩您
了」等語予原告,另於109年6月13日以LINE傳送:「不用再
打給我了,房租不用給我了」予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14日
以LINE傳送:「時間到了房租我一樣會照服(按應為「付」
之誤植)」予被告,有此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
至89、107頁),是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已向原告表示不用
再給房租予伊,原告於109年6月14日向被告表示房租仍會照
付,於109年6月15日即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足認原告經
被告明確表示不用再給房租後仍自願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兩造間就6萬元並無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復未
提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其他事證,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6萬元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