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縢
顏嘉瑩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為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73,074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雖於契約約定條款第15
條,合意以原吿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
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起訴狀
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惟被告之
戶籍於起訴時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
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遭已遷移為由退
回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7、47頁),足認前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非
被告之住所地。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縢
顏嘉瑩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為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73,074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雖於契約約定條款第15
條,合意以原吿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
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起訴狀
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惟被告之
戶籍於起訴時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
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經本院送達開庭通知,遭已遷移為由退
回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7、47頁),足認前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非
被告之住所地。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