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洪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美雲於民國97年4月23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期限為24
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張美雲於97年7月24日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及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並
不爭執,惟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堪信可
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尚無法作為被告可拒以清償
之理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小字第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洪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美雲於民國97年4月23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期限為24
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張美雲於97年7月24日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及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並
不爭執,惟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堪信可
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尚無法作為被告可拒以清償
之理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