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小字第8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
被 告 熊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小字第8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
被 告 熊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