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書將
被 告 蔡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4
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民國109年度輔宣字第2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甲○○○為其輔
助人,惟本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無須經其輔助
人同意,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宮廟前,因見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原告置於該宮廟內之關公神像1個(下稱系爭神像),得手
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其後將系爭神像棄置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關帝殿前。嗣因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上午發覺該
宮廟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惟原告最終並未尋
回系爭神像,而系爭神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雕刻工資10,000元、安座費用10,000元及給師傅之紅包1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病識感,於發病期間
做的事情並不清楚,且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也沒看到什麼;
被告只是移動神像,並未破壞,刑事部分已受法律制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下稱系
爭刑事卷)竊盜刑事案卷內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
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宮廟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勘驗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25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173357600號函文以及本院卷內神像費用網站資料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7
至9頁、第13至25頁、偵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65至95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病識感,於發病期間做
的事情並不清楚云云;惟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此,侵權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應與行為能力不同,
應依侵權行為人之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
於事物是否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上效
果之能力。經查,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告所提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趁宮廟內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廟裡
拿取虎爺水盆內的錢,嗣坐在廟裡吃便當,其後再將關公神
像搬到外面,爾後將該神像置放於腳踏車上騎乘離去,嗣將
神像放置於地上離開(偵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
,顯見被告行竊當時得以覺察周遭人事及環境,於四下無人
之際始下手行竊;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經該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醫院認為被告極可能為自身利益刻意操弄衡鑑結果,
因此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或欠缺等情(偵
卷第50至51頁),益足認定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當時確有識
別能力,則被告前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見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2年度鳳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書將
被 告 蔡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4
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民國109年度輔宣字第2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甲○○○為其輔
助人,惟本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無須經其輔助
人同意,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宮廟前,因見該處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原告置於該宮廟內之關公神像1個(下稱系爭神像),得手
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其後將系爭神像棄置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關帝殿前。嗣因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上午發覺該
宮廟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惟原告最終並未尋
回系爭神像,而系爭神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雕刻工資10,000元、安座費用10,000元及給師傅之紅包1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病識感,於發病期間
做的事情並不清楚,且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也沒看到什麼;
被告只是移動神像,並未破壞,刑事部分已受法律制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下稱系
爭刑事卷)竊盜刑事案卷內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
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宮廟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勘驗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25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173357600號函文以及本院卷內神像費用網站資料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7
至9頁、第13至25頁、偵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65至95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病識感,於發病期間做
的事情並不清楚云云;惟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此,侵權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應與行為能力不同,
應依侵權行為人之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
於事物是否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上效
果之能力。經查,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告所提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趁宮廟內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廟裡
拿取虎爺水盆內的錢,嗣坐在廟裡吃便當,其後再將關公神
像搬到外面,爾後將該神像置放於腳踏車上騎乘離去,嗣將
神像放置於地上離開(偵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
,顯見被告行竊當時得以覺察周遭人事及環境,於四下無人
之際始下手行竊;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經該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醫院認為被告極可能為自身利益刻意操弄衡鑑結果,
因此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或欠缺等情(偵
卷第50至51頁),益足認定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當時確有識
別能力,則被告前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見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