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鳳如
相 對 人 林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鳳補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遂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新北分會民國112年4月6日法
扶新字第1120000033號函附申請編號第0000000-T-041審查
決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