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馬蓉萱

陳俊廷



被 告 游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蓉萱新臺幣伍萬元、給付原告陳俊廷新臺幣柒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柒
萬元為原告馬蓉萱、原告陳俊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名譽權及人身安
全之人格法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在其所有Instagr
am(下稱IG)限時動態網頁上,張貼含有原告2人之出生年
月日、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遮掩部分內容之地址、個人相
片等資料,並留言:「押到人紅包3萬」、「捲款夫婦有夠
可憐,幹破你娘」等文字後,再將上開貼文截圖後,張貼於
成員約有200餘人,Line群組名稱為「健達河馬巧克力批發
」(下稱系爭Line群組)上,而洩露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及地址、個人相片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使瀏
覽被告IG限時動態之不特定人及上開群組內特定使用者得以
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上開
留言並屬恐嚇性言論,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身心因此受
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原告馬
蓉萱宣稱從事網路團購事業多年,卻對網購糾紛無積極作為
或退款,至被告信譽受損;而被告在系爭群組並非先行轉發
原告個資之人,且大部分資料均有遮掩,只為不讓其他消費
者受害;所稱「押到人紅包3萬」等語,只是表示若有人找
到馬蓉萱並請她對上開群組內向她購買商品之被害人負責,
就會答謝紅包3萬元,那是因為馬蓉萱在事發後均神隱不見
,我們也需要對其他消費者解釋,基於氣憤之下所為,並無
要煽惑他人犯罪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貼文行為,此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Lin
e群組之留言擷圖影本在卷可證(參鳳簡卷第69頁),並據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則原告稱
被告上開貼文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身自由之
人格法益等語,業據被告否認,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
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應屬民
法第184條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
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
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阻卻違法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
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隱私權。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使用他人個資是否
不法侵害隱私權、自主使用權,即應視行為人是否有合理
使用之目的,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經查:
   ⒈被告於其所有IG限時動態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上張貼原
告2人(下若合稱簡稱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
址、個人相片等資訊,縱有部分遮隱,惟上開資訊一併
揭露,互相參照,足供識別原告之個人身分,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足供識別原告之個資。又被告
公開上開資訊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雖其辯稱因原告
馬蓉萱使其信譽及商譽受損,故公開原告個資係不要讓
其他消費者受害等語,惟縱係如此,僅需揭露原告馬蓉
萱對外行售所用之名稱即可,不足以作為被告一併揭露
原告之出生年月日、部分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
之正當理由,更遑論被告依被告所辯,與其有消費糾紛
者係馬蓉萱,其亦未能提出公開原告陳俊廷個資之正當
目的。是被告公開揭露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可
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
   ⒉又被告雖非系爭群組內首先揭發原告個資之人,此亦據
馬蓉萱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33頁),並有系爭Line
群組內擷圖畫面附卷(參同上卷第67頁)可證。惟被告
將原告個資貼在其IG限時動態上,進一步擴大原告個資
散播範圍,可認仍侵害到原告隱私權,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⒊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等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應屬可採。
  ㊁而被告所揭露之上開原告個資,即含有原告部分住址且足
以特定原告,則被告一併張貼「押到人紅包3萬」等含有
強制原告行動自由之字句,依一般社會觀念,易使人感受
到行動自由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而足以侵害原告之精神
自由。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馬蓉萱當時與其有鉅額消費糾
紛卻神隱不見,相關受害人均找不到人,故希望找到原告
出來負責等語,惟上開用語實已含有強制性,縱認被告因
與原告間鉅額消費糾紛而心生氣憤,且希望原告出面解決
,惟上開「押到人」之用語應已逾越其單純希望原告出面
之目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㊂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
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
之;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
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
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至於
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
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
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
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
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
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
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以行為人如係基於客觀事實,
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未為低劣不堪之
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包容各種
價值判斷,於民主社會辨明真理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經查:
   ⒈被告上開貼文,固稱原告為「捲款夫婦」、「詐騙」等
語,並有「幹破你娘」等用語,惟依被告所辯,係因原
告馬蓉萱與其有消費糾紛,且神隱多時未出面解決等語
,此觀前引系爭Line群組中,亦有他人表示「整個群組
,200多萬,幾歲人負責心態都沒有」等語,可知當時
含被告在內,確有多人與馬蓉萱有鉅額消費款項之糾紛
,則被告基於其與馬蓉萱間有消費款項糾紛此一客觀事
實,並氣憤於原告神隱未出面處理此一認知,而對原告
為上開貼文之言詞,或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之言
論,尚難認有達侵害馬蓉萱名譽權之程度。
   ⒉惟被告答辯之詞並未提及原告陳俊廷與被告間有何消費
糾紛,則其一併稱陳俊廷為「捲款夫婦」,並一併張貼
上開用語在陳俊廷個資及照片旁,實難認有何正當及可
容許之理由,此部分應可認仍侵害到陳俊廷之名譽權。
  ㊃是依上述,可認被告上開貼文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及精神自由,另亦侵害到原告陳俊廷之名譽權。
㈢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
造自述其等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127、134頁,財產資料外
放),被告上述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兩造間之糾紛情形、被
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所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馬蓉萱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另原告陳俊
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馬蓉萱5萬元、原告陳俊廷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24日(參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