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晶瑶
被 告 林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 10月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後4碼為494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
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C
LOVER」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有交付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事不爭執
,但被告也是被騙,是看到求職資訊,對方稱要我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說是要博奕轉帳用,會每月匯錢給我,但對方也
沒有匯錢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政府核
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
私人得合法經營者,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對方係要拿其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參鳳簡卷第69頁),可知其知悉上開
帳戶並非用於正常途徑,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對方係以
1個月1萬元之價格向其「承租」系爭玉山帳戶,則單僅出租
帳戶即可獲得如此對價,亦非一般正常之求職工作,依一般
人之通常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對方承租帳戶並非作為合法途
徑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如金
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如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錢財之後,多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一事,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亦經政府多方宣導,被
告實不能諉為不知,可認被告於交付系爭玉山帳戶資料時,
已知悉該帳戶將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系爭
帳戶果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
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自屬上開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是依上述,被告提供系爭玉山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
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31日,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晶瑶
被 告 林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 10月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後4碼為494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
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C
LOVER」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有交付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事不爭執
,但被告也是被騙,是看到求職資訊,對方稱要我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說是要博奕轉帳用,會每月匯錢給我,但對方也
沒有匯錢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政府核
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
私人得合法經營者,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對方係要拿其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參鳳簡卷第69頁),可知其知悉上開
帳戶並非用於正常途徑,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對方係以
1個月1萬元之價格向其「承租」系爭玉山帳戶,則單僅出租
帳戶即可獲得如此對價,亦非一般正常之求職工作,依一般
人之通常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對方承租帳戶並非作為合法途
徑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如金
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如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錢財之後,多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一事,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亦經政府多方宣導,被
告實不能諉為不知,可認被告於交付系爭玉山帳戶資料時,
已知悉該帳戶將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系爭
帳戶果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
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自屬上開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是依上述,被告提供系爭玉山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
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31日,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