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周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
6月12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
1年7月12日尚積欠本金37,192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6月2
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
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
為1.84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1年6月23日尚積欠本金80,365元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貸款
契約、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單筆貸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71至7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
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