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黃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志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
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志雄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志雄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大眾銀行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
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應繳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
葉志雄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22元、利息104,
227元,共計154,149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2日
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惟葉志雄已於103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葉志雄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葉志雄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葉志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149元,及其
中49,92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葉志雄積欠原告154
,1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公
示催告公告、葉志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第1156條
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
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
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
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
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
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
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
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
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
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葉志雄於103年5月24日死亡,被告已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
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
權,有繼承系統表、上揭裁定附卷可稽(外放少家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案卷影卷),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
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卷宗核對無誤。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稱:目前尚未找到報明債權之資料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既未舉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之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復未舉證被告於處理葉
志雄之遺產時即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
原告僅得於葉志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又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志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14
9元,及其中49,92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