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梅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6時58分至17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旁空地,與鄰居即原吿因採龍
眼乙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他媽的」、「幹你娘老雞掰
」、「幹你娘」、「背骨的」、「忘恩負義」、「王八蛋」
、「你娘雞掰」、「操你媽的王八蛋」、「王八蛋」、「我
操你媽逼」、「我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吿,足以貶損原吿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原吿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因上開行為遭判處犯公然侮辱罪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7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譯文附
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吿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
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吿為國小
肄業、目前無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而
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原吿110年度所得為74,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投資20筆,財產總額1,549,08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原吿雖表示:名下
無房屋,被告有5、6間房屋出租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
,惟與本院調取之之上開資料不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
信。此外,併審酌原告名譽受損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
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院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