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謝婉婷
被 告 魏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統一超商
鳳山崎門市,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40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故意,於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
先後匯款10萬元及13,000元(共計113,000元)至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係為整合貸款,對方
說這樣可以洗帳戶,就可以重新貸款,並無要詐欺之意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過
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
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
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簡
而言之,因過失而協助侵權行為人促成其侵權行為實行者,
屬過失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該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詐騙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13,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使其受有損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參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在卷為證,並據被告不爭執有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信實在。可知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
,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與協助被告整合債
務之人所為之對話內容〔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下稱竹檢9548號卷)第72
至82頁)〕,固有提及融資貸款,惟並未提及有要被告交付
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被告辯稱係對方事後約見
面(但又改稱係見面前一日打電話)方提及等語,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謂可信。況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債務
整合前,亦曾請他人協助與渣打銀行做過債務協商,該時該
第三人僅是要被告提供銀行貸款的資料,並未要被告交付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可見被
告並非毫無請他人協助債務整合之經驗,惟前次之債務整合
,並不需要被告提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依被告自承:
我是高職畢業,現在在IC封測上班,已上班20年;之前曾在
新聞媒體、網路或其他資訊有聽說不能將自己帳戶隨意交付
他人,但當下我沒想那麼多,對方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對
於為何做資料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想那麼多
,當時很需要錢,故才相信對方等語(參同上卷第99至101
頁),可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曾接收過不得隨意將
帳戶資料交付之訊息,且前已有債務協商之經驗,而本案債
務協商之對象係被告在網路上所尋得,與被告並無何堅實信
任基礎,被告卻僅聽對方之言,未曾多想即擅將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顯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㈣依上述,被告為過失之侵權行為幫助人,且其過失幫助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參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