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鳳簡字第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38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簡水吉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黃宗雄

訴訟代理人 黃清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7紙(下稱
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1、13至27所示之本票均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1年5月16日、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2所示
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2年8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無意見,但系爭本
票會罹於時效係因被告向原告追討時,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
且避不見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111年度司票字
第10394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
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1、13至27所示之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發
票日」欄位所示之日簽發,且均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4號影卷第11至
27頁),依首揭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前開本票之時效均已完成。又
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本票到期日分別記載為101年5月16日
、102年8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0394號影卷第11、17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分別於104年5月16日、1
05年8月20日即已完成,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均已時效完成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會罹於時效係因被告向原告追討時,原
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且避不見面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固可因
請求而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就曾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前向原告請求清償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縱被告曾向原告請
求清償,然依本院職權查詢院內紀錄,被告亦未曾於請求後
6個月內為起訴,則依前開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被
告前開所辯,也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於時效完成,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時效完成等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
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
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欄位所示
之時間,向其陸續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64,000元,並由反訴被告分別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詎反訴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迭
經反訴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0元,及
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反訴原告陸續借款664,
000元,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
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
負舉證之責。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其
陸續借款664,0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借款664,000元有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借款,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僅足以
證明反訴原告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且反訴被告原應依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反訴被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自無從單憑反訴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逕予推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反訴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664,
000元,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借款66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1年5月16日 15,000元 101年5月16日 562305 2 101年7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462026 3 101年10月25日 15,000元 未記載 430219 4 101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426080 5 101年9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6 102年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687301 7 101年10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8 101年10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426077 9 101年11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10 101年11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11 102年4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784078 12 102年5月20日 30,000元 102年8月20日 229702 13 102年8月25日 120,000元 未記載 023990 14 102年9月25日 32,000元 未記載 229718 15 102年11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81 16 102年10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229719 17 102年12月15日 57,000元 未記載 229720 18 102年12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79 19 104年7月6日 20,000元 未記載 388254 20 104年2月26日 27,000元 未記載 295940 21 104年6月4日 70,000元 未記載 388252 22 103年10月5日 40,000元 未記載 751152 23 103年5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96 24 103年4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89 25 103年3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88 26 103年2月15日 12,000元 未記載 645987 27 103年2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645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