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鳳簡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江崇豪




被 告 劉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5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討論股票投資LINE群組「汝娘甚安」之版
主,原告為該群組之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3時38
分許傳送LINE予原告,並稱:因須繳納交割股款需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等語。原告遂分別於111年4月10日18時4
3分許及同日18時45分許、111年4月11日5時27分許及同日5
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111年4月20
日還款,詎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
不還款,是被告積欠借款200,0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4018號、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撥打LI
NE語音電話予被告之紀錄為證(北簡卷第17至27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並有兩造警詢筆錄、富邦銀行安和分行111年6月
13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10000050號函暨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111年1月20日迄111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5至62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向原告借
貸2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111年4月20日為本件借款清償
期,足認被告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北簡卷第61頁),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