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劉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4日及110年6月21日與
原告簽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各1份,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2
年5月27日止及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
息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1%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有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詎被告均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
月27日,已逾3期未繳納,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為證,而被
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劉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4日及110年6月21日與
原告簽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各1份,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5月28日起至112
年5月27日止及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
息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1%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有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詎被告均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
月27日,已逾3期未繳納,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為證,而被
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