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吳錦昇
被 告 蔡永晶
訴訟代理人 蔡永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聲請准許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於訴狀送
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請求(本院卷第43頁),而變更聲明如下
述(本院卷第4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素華於110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0年5月31日,原告於翌日碰到楊素華
之男朋友即被告,並告知若楊素華於清償期屆至未還款500,
000元,被告必須負責償還,被告則允諾之(下稱系爭約定)
。原告於110年5月1日交付借款500,000元予楊素華,楊素華
於同日交付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110年(未
載月、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本件借款之用。詎楊
素華於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經多次催款未獲置理,是被
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500,000元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
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楊素華作為本件
借款擔保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未收受原告交付借款500,00
0元,及兩造從未有系爭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系爭約定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存有系爭約定,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且簽發票據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其簽發系爭本票遽
認被告有同意代為還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若楊素華未還款,被告代
為清償之舉證為何?)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當時也無
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兩造確有系爭約定存在,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楊
素華向被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票據,基於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
無因性,原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但非等
同兩造存有系爭約定。至系爭本票發票日僅記載110年,未
記載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票據
,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併此敘明。
 ㈢從而,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約定存在,是原告依
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
通知楊素華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1頁),惟楊素華本非系爭約
定之當事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為系爭約定時,
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縱令本院通知楊
素華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既
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述,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