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補償金112年度鳳簡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被 告 白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被害人即代號AC000-A109018之成年女
子(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性交之犯行,經原告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783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害人嗣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
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議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如數支付完
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支付
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
,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法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雖於112年1月7日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修
正條文、同年2月8日公布,其中就上開條文所涉之第五章經
行政院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
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係於修
正施行前即由被害人於109年11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申請,此有高雄地檢110年度補審
字第8號案卷可佐,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上開條文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
匯款資料、收據、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等在卷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其抗
辯事由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之訴或准予延期清償之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8日(參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