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光財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萬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萬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萬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福於民國110年6月2日,駕駛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處,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被告李光財所駕之營業用半聯絡車(下稱乙車)閃避不當後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柳美玲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223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450元(工資37,
030元、零件90,420元,柳美玲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
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萬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光財則以:系爭事故係因
林萬福臨時變換車道所致,李光財為閃避林萬福之車輛方碰
撞系爭車輛,李光財並無過失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堪
認系爭車輛確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並經原告理賠上開款項一
情。惟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經查,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林萬福所駕之甲車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及手勢,即切入沿海二路內側快車道,且在其切入後不
到1秒,即看到當時行駛在沿海二路內側快車道、由被告李
光財駕駛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右切直至橫列在系爭車輛前方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參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應可認因林萬福未評估安全車距,即無預警切至李光財
之車前,險與乙車發生撞擊,而一般駕駛人在遇到上開情形
,下意識之行為即係閃避突切至前方之車輛,且若係左切,
反係直接衝向對向車道,恐將造成更大損害或傷亡,實難認
李光財上開閃避行為有何過失;再觀諸乙車之閃避狀況,係
在甲車及系爭車輛之空隙間堪堪閃過而斜行至系爭車輛前方
,其車頭尚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僅因車身過長而仍碰撞
到系爭車輛車身,此觀前引勘驗筆錄暨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亦可知,亦可認李光財已盡力防免損害之發生,是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可認與林萬福上開未遵循法規之過失駕
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就李光財部分,應認其並無過失
行為。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柳美玲對林萬福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代位向李光財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6月2日,已使用4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立法意旨,以110年2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
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39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420÷(5+1)≒
15,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420-15
,070) ×1/5×(00+04/12)≒5,02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420-5,023=85,397〕,再加上前
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22,
427元(計算式:85,397元+37,03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萬福給付12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參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李光財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林萬福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林萬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光財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萬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萬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萬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萬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福於民國110年6月2日,駕駛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處,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被告李光財所駕之營業用半聯絡車(下稱乙車)閃避不當後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柳美玲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223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450元(工資37,
030元、零件90,420元,柳美玲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
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萬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光財則以:系爭事故係因
林萬福臨時變換車道所致,李光財為閃避林萬福之車輛方碰
撞系爭車輛,李光財並無過失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堪
認系爭車輛確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並經原告理賠上開款項一
情。惟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經查,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林萬福所駕之甲車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及手勢,即切入沿海二路內側快車道,且在其切入後不
到1秒,即看到當時行駛在沿海二路內側快車道、由被告李
光財駕駛之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右切直至橫列在系爭車輛前方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參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應可認因林萬福未評估安全車距,即無預警切至李光財
之車前,險與乙車發生撞擊,而一般駕駛人在遇到上開情形
,下意識之行為即係閃避突切至前方之車輛,且若係左切,
反係直接衝向對向車道,恐將造成更大損害或傷亡,實難認
李光財上開閃避行為有何過失;再觀諸乙車之閃避狀況,係
在甲車及系爭車輛之空隙間堪堪閃過而斜行至系爭車輛前方
,其車頭尚與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僅因車身過長而仍碰撞
到系爭車輛車身,此觀前引勘驗筆錄暨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亦可知,亦可認李光財已盡力防免損害之發生,是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可認與林萬福上開未遵循法規之過失駕
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就李光財部分,應認其並無過失
行為。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柳美玲對林萬福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代位向李光財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6月2日,已使用4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
第2 項立法意旨,以110年2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
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39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420÷(5+1)≒
15,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420-15
,070) ×1/5×(00+04/12)≒5,02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420-5,023=85,397〕,再加上前
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22,
427元(計算式:85,397元+37,03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萬福給付122,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參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李光財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林萬福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林萬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