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育胤
被 告 川峻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三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川峻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邀同
被告何健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計週年利率0
.89%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23%,並約定如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
違約金,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回執、放款利率
代碼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93至10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