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顏瑩筠
被 告 王博宇

劉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博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博宇及劉作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王
博宇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租屋處內,王博宇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370,下稱系爭王博宇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出售予劉作軒收受。劉作軒
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將系爭
王博宇帳戶之存摺、密碼寄至空軍一號臺中戰國站,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王博宇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
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開始,先發送佯裝為
永豐金證券之釣魚簡訊予原告,原告因此認識佯裝投資老手
之LINE暱稱「Andy」之人,再進而透過其引介認識LINE暱稱
「Sunday」、「Fiffe」等人,其等均佯稱為永豐金證券人
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YTP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1日匯款25萬元至訴
外人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帳號後4碼為7026),
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王博宇帳戶,復再遭轉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王博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劉作軒則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在執行中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上述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光
碟、25萬元匯款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5587號併辦意旨書暨附表(帳戶金流)、本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54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
相關詐騙事件之新聞報導等在卷為證;被告劉作軒則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王博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2人將系爭王
博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
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2人上開幫助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2年2月20日(參鳳簡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