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吳鎮州 位同上
被 告 陳山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
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45%)。如有一期未
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書、本行
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