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澄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 告 福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福思公司)於
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吿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邀同被告李宥慧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9月24
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11年7月1日起之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率1.155%計息,且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福思公司僅
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
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51,521元及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