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啓維
林亭君
被 告 林嘉星即仁惠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二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
七五、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
月15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1.1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
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1
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157,34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
繳通知函、郵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代碼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