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邦峰
被 告 簡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
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肆萬零柒
佰貳拾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21日與
原告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各1筆,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
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
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
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分別自
111年6月27日、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
款專用)、放款電腦查詢單、催收紀錄卡及催繳函利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2年度鳳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邦峰
被 告 簡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
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肆萬零柒
佰貳拾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21日與
原告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各1筆,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
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
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
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分別自
111年6月27日、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
款專用)、放款電腦查詢單、催收紀錄卡及催繳函利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