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1.36%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60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2.69%機動計息(目前為13.79%)。被告應按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5月
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
,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渣打商
銀歷史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登報證明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2年度鳳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1.36%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60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2.69%機動計息(目前為13.79%)。被告應按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5月
2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
,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渣打商
銀歷史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登報證明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