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宇賢
被 告 黃自成即穎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至115年1月7日止,以
每月31日為繳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
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嗣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調整,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即均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
表等在卷為證;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