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鳳簡字第5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葉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簽立「
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所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44萬元,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09年7月25日清償2萬元,餘4
2萬元則自109年8月起,每月以10日及25日各為一期,每期
清償1萬元,共分42期清償完畢。如有遲延給付,最遲於屆
期後5日內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
爭協議書)。惟被告僅清償至第28期,嗣即未依約清償,依
系爭協議書,其餘14萬元債務已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
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參本
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