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黃宏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515
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