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69號
原 告 高宜君
被 告 吳思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三民區鐵道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鐵道一街與九如一
路381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西向東方向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鐵道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
、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
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51元、
就診交通費用675元、醫療輔具費用32,800元、看護費用77,
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55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
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5,000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
支出維修費用31,650元(零件費用22,155元、工資費用9,49
5元),另原告所有之眼鏡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更換,支出
費用4,700元,共計受有損失707,17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70,770元,向被告請求636,406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蓋被告當時係因同向車道之車輛欲超車而在268號
處附近摔倒,被告上救護車時看到被告摔倒處約50公尺處即
254、256號附近有一名女生坐著、一名女生蹲著,警察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均非被告摔倒之位
置,因當時鐵道一街並未劃設分向線;縱認被告有過失,原
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92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系爭車輛行駛在車道並接近分向線而尚未跨越,肇事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認係因被告跨越車道分向線之過失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其跌倒所在道路並未劃有分向線,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繪製之現場圖均非案發現場,且監視器畫面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其行經九如一路381巷時,突與系爭車輛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被告在前開紀錄表上簽名無訛;又被告於刑案111年10月5日警詢時陳稱:其騎乘肇事車輛行駛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鐵道一街西往東方向發生擦撞,導致被告受傷,並向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外放刑卷影印資料),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均由其本人親自陳述再由員警繕打紀錄,並經其確認前開筆錄後簽名等語(見外放刑卷影印資料),且前開筆錄均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可見被告曾多次表明其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等語,並參以警察所拍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已就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擦撞之各處為拍照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難認為可採。
 ⑵由上開被告警詢所述,及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均記載系爭事故生發生地點在鐵道一街及九如一路381巷口(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鐵道一街及九如一路381巷口,而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前開地點之照片,可見有清楚之車道分向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地點於111年2月之GOOGLE地圖之街景圖,亦顯示前開地點劃設有車道分向線(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鐵道一街及九如一路381巷口已劃有車道分向線,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並非其等語,然前開監視器畫面之拍攝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且畫面中二車之行進軌跡與被告上開警詢所述相符,畫面中亦可見車輛行進之左側有一巷道,二車係在鄰近巷道口時發生碰撞,前情與上開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相符,衡以上開所述兩造確有發生碰撞乙情,可認監視器畫面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者即為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可採。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3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05,351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凱
璿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07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然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勢並送高醫就診,此有道路交通談話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即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高醫及診就診並住院等情,亦有前開高
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7頁),可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上開費用既
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費用3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托手板及背架費用計32,8
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1頁)
,而系爭傷害胸椎骨折需背架保護3個月、掌骨骨折需護具
使用等情,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
),是原告購買前開護具所支出之32,800元部分應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7,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5日,由親友看護,每
日以2,200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附民卷第17頁),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4月29日
起至111年5月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應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受專人看護35日;又依前
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
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
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
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
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77,000
元(計算式:35日×2,200元=7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用67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背架及護具,有前開高醫診斷證明
書為證,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次
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間,至高醫就醫往返,有相
對應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47、
109頁),則原告既不便行動,衡情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
是該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155,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在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原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5月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且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追蹤時顯示其所受胸椎骨折尚未完全癒合而應再休養3個月等情,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5月又5日計155日;又原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均請公傷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觀之上開請假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所請假別為公傷病假,而公傷假期間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給全薪,此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有上開期間薪資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受領相同工資,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如再准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無異與民法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扞格,是原告以此主張受有薪資損失,無可憑採。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6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650元(零件費用22,155元
、工資費用9,495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
92、附民卷第115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系爭事故
所致,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
廠(見附民卷第1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9
日,已使用3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5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
155÷(3+1)≒5,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55-5,
539)×1/3×(3+5/12)≒16,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55-16,61
6=5,53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495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5,034‬元(計算式
:5,539元+9,495元=15,034‬元)。
 ⒎眼鏡毀損費用4,7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穿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業據
原告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3頁),而原告
有於111年5月7日重新配眼鏡等情,此有甲○○○○○112年10月3
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原
告重新配眼鏡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9日極為密
接,又有提出前開眼鏡毀損之照片,應可認其眼鏡之受損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前開眼鏡為108年4月4日所配、價格為3
,500元,一般眼鏡通常可使用3年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則眼鏡使用時間距車禍發生時
約3年,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⒏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適當。 
 ⒐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1,3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5,351元+輔具費用32,800元+看護費用77,000元+就診交通
費用67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34‬元+眼鏡毀損費用5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331,36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0,770元,則依上開規定扣除70,77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0,590‬元(計算式:331,360‬‬元-70,770元=260,590‬元)。
 ㈣被告雖聲請向高醫調閱原告急診時之病歷及當日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以證明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然本院業已
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系爭事故當日至高
醫急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另聲
請函詢系爭事故現場分向線於何時繪製,以證明其並未與原
告發生車禍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所騎乘之兩車碰撞致
系爭事故發生業如上述,且亦已就分向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已有繪製等情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亦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0,59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眼鏡受損之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