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5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陳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前揭債權由慶豐銀行輾轉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最終讓與予
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