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蔡亞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任(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宥任(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
繼承,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
依法應為林宥任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
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
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逾期
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
段及第196條之規定,向被告林宥任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
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明
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
應為林宥任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
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
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
,本院方能依法通知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