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宜萱
蔡孟如
被 告 林呂秀燕即秋水堂日式便當店
林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呂秀燕即秋水堂日式便當店於民國110年7
月9日邀同被告林怡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3
年7月13日止,並自110年7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則自110年7月13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
0.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75%機動計息,
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呂秀燕即秋水堂日式便當店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5,533元及利息未清償,另
應支付違約金,被告林怡成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調整表、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授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宜萱
蔡孟如
被 告 林呂秀燕即秋水堂日式便當店
林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呂秀燕即秋水堂日式便當店於民國110年7
月9日邀同被告林怡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3
年7月13日止,並自110年7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率則自110年7月13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
0.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75%機動計息,
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呂秀燕即秋水堂日式便當店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5,533元及利息未清償,另
應支付違約金,被告林怡成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調整表、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授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