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 告 周鳳美
被 告 錢竑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9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及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仍疏於注意及保管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時31分
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衡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
友,並向原告佯稱:下載金泰APP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可
操作股市資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
月8日10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萬元等語。為此,爰依過失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
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匯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
946、2653、3381、7603號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0年7月5日接獲手機簡訊,經連結網
路廣告「小額借貸」,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LINE暱
稱「慈善家」之人互加為好友,「慈善家」告知如需辦理小
額貸款要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衡門市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給「慈善家」;我是學生,白天打工,月薪25,0
00元,有辦理車貸經驗且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給車貸人員等語(外放警偵卷影卷),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慈善家」時,已為成年人,尚在大
學就讀中,並有工作及貸款之經驗,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給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
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被告仍疏於查證「慈善家」之真實年
籍、姓名,及其告知申辦小額貸款之真實性,逕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慈善家」使用,顯然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騙原告之
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萬元之原因,且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過失侵權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雖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6、265
3、3381、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
係認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
「故意」為要件,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過失」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仍須就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2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1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 合計 1,540元
112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 告 周鳳美
被 告 錢竑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9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及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仍疏於注意及保管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時31分
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衡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
友,並向原告佯稱:下載金泰APP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可
操作股市資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
月8日10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萬元等語。為此,爰依過失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
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匯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
946、2653、3381、7603號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0年7月5日接獲手機簡訊,經連結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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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慈善家」之人互加為好友,「慈善家」告知如需辦理小
額貸款要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衡門市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給「慈善家」;我是學生,白天打工,月薪25,0
00元,有辦理車貸經驗且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給車貸人員等語(外放警偵卷影卷),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慈善家」時,已為成年人,尚在大
學就讀中,並有工作及貸款之經驗,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給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
客觀上自應有所預見,被告仍疏於查證「慈善家」之真實年
籍、姓名,及其告知申辦小額貸款之真實性,逕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慈善家」使用,顯然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過失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騙原告之
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萬元之原因,且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過失侵權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雖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6、265
3、3381、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
係認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
「故意」為要件,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過失」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仍須就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2日寄
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1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 合計 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