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補字第1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侯宜均
被 告 甘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表明被告應就其駕駛原吿所出借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0時58分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段與至學路口追撞被害人乙事,
出面處理,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
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
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
實,且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
結論),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 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前補正,該裁定業於112 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
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於112年3月30日提出估價單、車損
照片到院,惟無任何文字說明,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5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