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鳳補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廖文瑋
被 告 王紳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紳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
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相對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
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00號A室(下稱系爭A室)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
起至返還系爭A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就訴之聲
明㈠,原告起訴狀提出之112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全棟之課稅價值,非請求被告遷讓之標的即系爭A室現值,
故應具狀查報系爭A室之現值(就該系爭A室位置、面積、按
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
置)。就訴之聲明㈡,原告未提出向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
示已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如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
原告應具狀陳報兩造租約於何時終止。
二、就上開訴之聲明㈠,如未查報,本院為避免鑑定費用徒增時
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依系爭房屋現
值166,400元(即原告提出之112年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予以核定。就上開訴之聲明
㈡,如未陳報,本院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
,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自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
4月1日期間係請求積欠之租金38,080元【計算式:(6,800
元×5月)+(6,800元×18/30)=38,0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此段期間所積欠之租金38,080元扣抵押租金6,80
0元後,尚欠繳租金31,280元,是依據上開說明,應併算其
價額。故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400元,再
加計應予併算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31,28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9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