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鳳補字第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姚承男
被 告 張簡本勝
張簡明政
張簡本源
張簡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前階梯,及同建
物內部分騎樓,連同屋旁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土
地面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
41.99平方公尺,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系爭土地按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24,875元(計算式:41.99×12,500=524,875)。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4,87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2年度鳳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姚承男
被 告 張簡本勝
張簡明政
張簡本源
張簡本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前階梯,及同建
物內部分騎樓,連同屋旁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土
地面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
41.99平方公尺,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系爭土地按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有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24,875元(計算式:41.99×12,500=524,875)。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4,87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