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鳳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邱政男  住沙鹿○○○000○○○
被   告 劉世寶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3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00元。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
爭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3日
起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000元。其中:
㈠就訴之聲明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54,01
0元拍定,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010元。
㈡就訴之聲明㈡,原告主張係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就訴之聲明㈢前段,未據原告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
本院陳報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範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若
因尚未測量而不確定,請陳報預估值),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俾使本
院核定裁判費。
㈣就訴之聲明㈢後段,原告主張係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㈢所示之事項;並可自行計算㈢之訴訟
標的價額,加計㈠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