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2年度鳳補字第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張簡祝魯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碧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管
線、頂樓鐵皮加蓋及排水槽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排除後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21平方公尺,有原告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系爭土地按民國112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4,720元(計
算式:19.21×32,000=614,72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預估為190,000元,已
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中,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5頁),爰不另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490,000元部
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49
0,000元後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4,720
元(計算式:614,720+490,000=1,104,72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2年度鳳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張簡祝魯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碧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管
線、頂樓鐵皮加蓋及排水槽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排除後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而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21平方公尺,有原告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系爭土地按民國112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4,720元(計
算式:19.21×32,000=614,72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預估為190,000元,已
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中,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5頁),爰不另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490,000元部
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49
0,000元後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4,720
元(計算式:614,720+490,000=1,104,72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