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補字第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呂東苗
原告與被告陳晉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未據繳納。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2年度鳳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呂東苗
原告與被告陳晉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未據繳納。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