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簡字第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陳玉鳳

被 告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31分許,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無名路口,右轉駛入無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交會之間隔;適原
告騎乘訴外人陳宣妤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3碼
為42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上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
有右肩、右手肘、右手腕挫傷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0,530元、交通費3,000元、受有薪資損失166,850元,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系爭機車因
此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6,350元,並經陳宣妤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共計376,73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一事不爭執,惟就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原告未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者有爭執,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薪資損失之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
予酌減,另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
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簡卷第92頁),堪信實在。則被
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3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建佑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3
0元、看中醫整骨治療而支出3萬元等情,此據被告對於前
者費用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16頁),故就原告至建佑醫
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3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惟原告自稱去看中醫而支出3萬元部分,此據被告爭執,
原告復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以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
聯性,以及確有支出所稱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並不可採。
  ⒉原告不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車禍當日建佑醫院返家之計程車
費須支出300元、113年2月27日至建佑醫院往返費用為600
元,另至民間整骨治療之機車來回油費約2,100元,共支
出交通費用3千元等節,均未能提出計算依據或單據,且
未能看出113年2月27日至建佑醫院之必要性,另就民間整
骨部分原告已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如上所述,
則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當日需臨時請假,故被扣全勤獎
金5,000元、當日及翌日需請人代班而支出代班費用4,3
20元,另其工作為包檳榔,但因系爭傷害要包三角巾而
不能包檳榔、搬運等,被扣薪資、人員代班費及獎金共
計157,530元等情,其中就代班費用4,320元、原告月薪
為53,000元及其受有3日薪資損失一節,據被告不爭執
(參鳳簡卷第117頁),故上開費用之請求,尚屬有據

   ⑵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薪資表(參附民卷第11頁),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月之111年12月份,確有被扣中班之全勤
獎金5,000元,故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又依建佑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
爭傷害至建佑醫院看診,確有使用三角巾固定一事,參
酌原告工作性質,固可認其確有不能工作情形,惟上開
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以三角巾固定之期間,原告雖稱醫
師說要1個月,惟據被告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僅能依被告所不爭執之3日期間計。而系爭事故
發生為111年12月30日,若以3日計,則仍會持續至112
年1月1日,除有該日薪資損失外,原告亦會因此遭扣全
勤獎金(自112年1月之薪資表人員代班費之計算式,可
知原告1月份原應全月上班),又原告係早班及中班,
本各可領取全勤獎金5,000元,共計1萬元,因認原告11
2年1月1日全日請假係在必要範圍內,故因此遭扣之1萬
元全勤獎金,亦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另
就該日之人員代班費用2,880元(同見上開薪資表之計
算式,可知每日代班費用為2,880元),亦應屬之。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損失為27,500元〔計算式:4,
320元(111年12月中班代班費用)+53,000元/30日×3日
(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元(111年12月中班
全勤獎金)+1萬元(112年1月之早班、中班全勤獎金)
+2,880元(112年1月1日之代班費用)〕。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
便,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第93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適。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復必要費用7,71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共計26,350元(零件24,850元、工資1,500元
),其並據系爭機車所有人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有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參附民卷第11頁、鳳簡卷第
75頁),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
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00年0
月出廠(鳳簡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
0日,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列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6,21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4,85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
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7,
713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由。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5,743元(計算式:530元+27,500元+1萬元+7,713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0%: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車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如前述,而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參鳳簡卷第34、47至54頁),系爭路段未繪製分向線,兩車撞擊之位置係在系爭道路約正中央之位置,可知兩車在對向駛近時,均騎在系爭道路中央,而未有避讓使相互間隔多於半公尺;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鳳簡卷第39頁)可知,足認原告亦有會車時相互間隔未少於半公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煞停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18頁),是審酌上情併卷內相關證據,考量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41,169元(計算式:45,743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
(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修理費而支
出訴訟費用,並審酌情形由被告全額負擔,並依職權定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