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簡字第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郭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人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
「新視野-楊老師」、「林紀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偉享
證券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
月11日11時23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10、9261、10800號
偵查卷宗所附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
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本院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屬於被告以同一
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原
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刑事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10、9
261、10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