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張良寶


被 告 柯博仁即志明花生糖專賣店




張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經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
0,3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31
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
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