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113年度鳳補字第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57號
113年度鳳救字第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法扶)
被 告 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間請求履行協議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
亦有明定。復按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
損害賠償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
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非
訟事件法俱未特別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
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
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
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
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財產之歸屬」約定兩造名下財產各歸所有,被告須半年內
搬離現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復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項「贍養費及慰
藉金之給付」約定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元精神賠償。惟被告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亦遵期給付慰藉金,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給付11萬元精神賠償並自11
3年8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精神賠償,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所定家事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位於高
雄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鳳救字第2號受理,然本件訴訟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
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