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亦有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
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