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
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
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以被告前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次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
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
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
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以被告前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次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
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